關於條約解釋的重要說明


1895年的馬關條約



(1) 1952年《中華民國與日本和平條約》(亦稱《台北條約》)第四條規定:"1941年12月09日以前日本與中國之間締結的所有條約、公約和協定,由於戰爭的原因而無效。" 日本官員也認識到,上述條款中所指出的日本與中國之間的條約、協議等,包括日本與清朝之間締結的所有條約、協議。
註:雖然研究中國歷史的學者聲稱中國最早是在秦朝統一的,但必須注意的是,秦朝(西元前221-207年)、漢朝(西元前206-220年)、三國(220-280年)等早期朝代的地圖並不包括台灣。台灣直到清朝末年(1644 -1911)才出現在中國地圖上,然後在1895年割讓給日本。

然而,有關領土割讓、賠償條款等的條款不受戰爭或隨後取消條約的影響。這是因為一旦領土割讓、賠償規定等義務得到履行,條約本身的相關條款就不再有效。換句話說,條約的取消只影響到那些尚未完全履行的條款。因此,1895年《馬關條約》中割讓台灣給日本的具體條款,不能解釋為在未來某一天可以 "追溯取消" 的。
註:1895年的條約是由清朝皇帝批准的。根據國際法,和平條約中的領土割讓條款確實被認為是轉移一個地區所有權的有效方法。


(2) 此外,1895年條約生效後,中國以前關於台灣和澎湖列島所有權的所有主張,無論是由於歷史、文化、語言、種族、地理、地質、戰爭等原因,都變得無效。

-- 摘自《哈佛亞洲季刊》2004年秋季版              




進一步評論

在美國,由於1812年與英國的戰爭,社會上出現了許多關於戰爭是否影響條約的持續有效性的公開辯論,特別是關於領土割讓的條款。19世紀初,涉及這一問題的爭議之案件也到達了美國最高法院。

經過長時間的辯論,大法官們認為,根據公認的國際法原則,並考慮到對法律的公正解釋," . . . . . 規定永久權利和一般安排的條約,並聲稱以永久為目標,處理戰爭與和平的情況,並不因戰爭的發生而停止 . . . . . "

更重要的是,大法官們進一步認為 " . . . . . 條約的終止不能剝奪根據條約已經歸屬的財產權。" 換句話說,領土所有權一旦歸屬,就不能再被條約的一個締約方宣佈廢止或廢除了。

必須強調的是,本案的裁決是基於國際法的既定原則。相關案件是 Society for the Propagation of the Gospel v. Town of New Haven, 美國最高法院, (1823年)。




亦請參考 --

One-China Policy and Taiwan  一中政策與台灣

by Y. Frank Chiang 作者:江永芳   法學院教授
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28:1, Dec. 2004   福坦莫大學國際法學期刊   2004年12月

Fordham University 福坦莫大學           New York, N.Y. USA 美國 紐約市






English language version


[英文版本]   https://www.taiwanadvice.com/tda5_3b.htm
[中文版本]   https://www.taiwanadvice.com/tda5_3bch.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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