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 |
問題 |
初步探討 |
進一步探討 |
最後確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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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日軍在台灣「投降或完全被征服」的日期? |
美軍在1945年09月初已經在台灣。台灣雖不屬於中國之戰區,但麥克阿瑟統帥指示,蔣介石代表來台接受日本投降。 |
蔣介石代表於1945年10月中旬才來到台灣。 |
1945年10月25日。 |
蔣介石代表在1945年10月25日當天聲明為「光復節」,在國際法上不能成立。「領土被敵軍完全控制在其管轄下之後,已屬於被佔領」是軍事佔領之定義,也是佔領法中之基本觀念。軍事佔領並非「併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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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擁有「主要佔領權」之國家? |
在1945年09月02日「一般命令第一號」麥克阿瑟分配二十幾個地方之投降與佔領事宜。麥克阿瑟將軍是聯軍統帥,亦是美國軍事政府之首領。 |
從分析麥克將軍對其他聯軍之指示,已經可以看得到主從關係,進而了解到美國軍事政府是擔任主要佔領權之角色。 |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3條有明確之規定。 |
在1945年09月02日麥克將軍所指揮之他國軍隊,只是替代主要佔領權行事而已,不能從中主張任何其他權利。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3條也確認美國軍事政府是主要佔領權。準此,美國軍事政府在台灣已於1945年10月25日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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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和平條約」生效的日子? |
美日太平洋戰爭後,隔了五年後才開始草擬和平條約。 |
1951年09月在美國舊金山辦理簽署儀式。 |
1952年04月28日。 |
舊金山和平條約簽署於1951年09月08日,生效於1952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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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台灣「當地合法政府」的名稱? |
從1895年起,台灣之主權屬於日本所擁有。 |
從1945年10月25日起,台灣被佔領。 |
在上海公報(1972年02月28日),美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同意「一個中國政策」,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國唯一的合法政府。 |
在美日太平洋戰爭結束前,台灣之合法政府是日本。軍事佔領是一種替代行使主權之行為,亦是一個過渡時期或所謂暫定狀態。軍事佔領不移轉主權,但當地主權握在佔領軍手中而成為一種信託關係。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b)條規定:「日本茲放棄其對於台灣及澎湖群島之一切權利、名義與要求」。之所以沒有很清楚指定一個收受國是基於在草擬該和平條約之當時,國際間對於所謂「中國之合法政府」有爭議。在這種情形之下,台灣之主權留在主要佔領權手中,且由其決定「當地之合法政府」後再做適當之安排。 |
5 |
「主要佔領權軍事政府」是否結束之判斷依據為何? |
在舊金山和平條約中,台灣之主權並未移轉給他國,茲只能認定交戰國佔領時期結束,善意進駐佔領時期開始,台灣仍屬於佔領法下之暫定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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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1952年到2003年,美國與台灣之間的一切條約、協定、法案、司法判決等內容,均找不到具有法律效力之替代美國軍事政府方案已實施之文字記載。 |
直至今日,擁有主要佔領權之美國尚未承認台灣是主權獨立的國家,此事實足以證明台灣尚未達到最後狀態,因而可論斷美國軍事政府在台灣尚未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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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佔領權之軍事政府」若已經結束,台灣務必已經進入最後狀態,而其主權歸屬已經很清楚,沒有爭議。 |
6 |
台灣地區日本財產方面之最後處理原則? |
從羅馬時代開始,戰爭中因征服而獲得之財產,已經有各種處理原則、慣例甚至於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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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代,海牙公約與日內瓦公約對戰爭、佔領等時期之適當行為已提供了明確之規範。 |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b)條亦有明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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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b)條規定:「日本承認由美國軍事政府或依其指示於第2及第3條文中所提任何地區內,所進行對日本財產及其國民的處分,皆具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