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瑞元
我們可由台灣近代史建構出一簡易模式,以幫助我們更容易瞭解美國政府所謂的「現狀」為何?
我們必須從美日太平洋戰爭結束後,日本被投下兩枚原子彈後開始。必須先處理的是各地日本軍隊投降與各地佔領事宜,在這麼廣泛的地區,必定會指定一「主要佔領權」。在1945年09月02日發布的一般命令第一號,聯軍的統帥──麥克阿瑟將軍指示手下的軍隊處理相關事宜。以戰爭法的理念來看,麥克阿瑟是基於美國軍事政府首領的身分來發布該命令。
蔣介石的代表被指示到台灣接受日本投降,在蔣介石代表抵台並接受日本投降的當天,旋即宣佈當日1945年10月25日為台灣光復節!並表示基於開羅宣言、波茨坦宣言、日本投降書等文件,台灣當天已回歸中華民國!
對此論述,很多學者對其法律效果已爭論了數十年!實際上,基於1907年的海牙公約與規則之規定,這些爭議皆是不必要的!「領土被敵軍完全控制在其管轄下之後,已屬於被佔領」,又「軍事佔領不移轉主權」,此為戰爭法與佔領法的基本原則!
中國的歷史書上寫道,蔣介石代表依自身權益來台,事實上,他們是被美國軍事政府委託前來。基於佔領法之下,所產生的是信託關係,且由美國軍事政府握有該地的主權,很明顯地,1945年10月25日是交戰國佔領時期的開始。
美日太平洋戰爭後,在台灣的法律議題
在此情形下,日軍在台投降後,有些法律議題必須處理:
1. 確定台灣「當地合法政府」是誰?
2. 在台灣的美國軍事政府結束?
3. 主權移交給當地的合法政府。
在戰後和平條約中,通常都會對於佔領地有詳細的處理規範。但在1952年04月28日生效的舊金山和平條約,其中第2(b)條僅聲明:「日本茲放棄其對於台灣及澎湖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並未過戶給任何國家。
陳水扁總統與其顧問表示,台灣的主權是交回台灣人民的手中,但在戰爭法下,這種分析並不正確。領土的割讓是“政府”與“政府”間的行為,因此對於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b)條更貼切的解釋是:在1952年04月,台灣的當地合法政府尚未確定的情況下,軍事佔領會持續下去,稱為善意進駐佔領時期或軍事政府之民政治理體系
因舊金山和平條約,台灣割讓出去但未過戶給中華民國,因此台灣在主要佔領權的管轄下。依據和約第23條,指定美國為主要佔領權,第4(b)條也更進一步指出:「日本承認由美國軍事政府或依其指示於第2及第3條文中所提任何地區內,所進行對日本財產及其國民的處分,皆具效力」。
若到1952年04月,台灣的當地合法政府尚未決定,那何時會確定呢?在過濾所有相關文件後,我們發現1972年公佈之上海公報表示只有一個中國,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國唯一的合法政府。在公報中,美國也確認台灣的問題必須由中國人自己和平解決之。
上海公報合併事宜待商榷
1972年的上海公報可方便地當作在佔領法下之民政治理協議書,以處理將佔領地主權移交給當地合法政府。合併的時間必須由兩岸官員共同討論,惟合併的時間表未定。在2004年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官員希望能儘快進行,而台灣的官員則希望合併事宜能拖得更久。
可預料的是,未來台灣與中國的官員都必須到談判桌上解決台灣問題,屆時台灣必須同意一國兩制的模式。當兩岸最後合併後,美國對台灣的管轄權才會結束,並轉移給中華人民共和國(也是所謂「當地合法政府」)。
用戰爭法原則建立一台灣近代史簡單的模式,我們可以重新觀察美國近五十年來各種行為與政策。其中包括:除了前面所提的上海公報內容外,還有於1978年底,與中華民國在台灣斷交、發布台灣關係法、雷根總統的六項保證、柯林頓總統的三不政策、與目前布希對台灣所發布的政策。
在台灣的中華民國有(1)永久人口;(2)領土;(3)政府;(4)與他國交往的能力(認定為「國家」之四大要素)。但聯合國卻不認為中華民國是主權獨立國。也就是說,國際間不認為台灣當局持有台灣的主權!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灣並未執行過任何管轄權,對於令人苦思的問題:台灣的主權現在在哪裡?運用以上的這個結構也可給我們一個答案!
正如台灣官員所主張,海峽兩岸是有兩個平等的政權嗎?或者,在台灣的中華民國只是個「流亡政府」嗎?台灣應如何安排加入世界衛生組織的會籍?台灣爭取加入聯合國之行為是否會成功?我們可以這個以戰爭法原則為基準的模式來分析、評價這些問題。
1952年的條約給美國對台灣之管轄權仍有效
總之,即使現在是廿一世紀,在1952年的舊金山和平條約下,美國對台灣的管轄權仍然有效。不過,美國在1972年將台灣放在一個未來與中國合併的航道上。基於此認知,我們可以較容易地分析、評估白宮或國務院呼籲台灣與中國不要「單方面改變現狀」的想法到底是什麼意思。
中華人民共和國必須按照先決條件:不能使用武力或壓迫動作,而台灣不能離開這被安排的航道!
在1900年代,美國最高法院的列島系列判決,其發展出新的觀念,在美國國會沒有任何動作的情況下,美國憲法下的基本權利是提供給所有美國轄下之領土,至於憲法其他的權利則必須由美國國會通過法案,其人民才得以享受。
1990年,在United States vs. Verdugo-Urquidez判決中,重新確認:「基於列島案例,我們不能同意美國憲法下的所有條款皆適用於美國管轄下之所有地區」。
問:既然台灣人民目前在美國管轄下,在佔領法下為暫定狀態,若台灣人民要求享有美國憲法下的基本人權保障,美國華府會有何反應?
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五條所包含的生命、自由、財產與正當法律程序,皆為基本人權。而美國憲法第一條也規定,美國國會必須安排共同國防事宜,為達此目的,國會於1789年建立戰爭局,並於1949年改組為國防部。這是國會處理共同國防安排之措施。
無論是阿富汗人或伊拉克人,被美國管轄當局抓住或滯留時,他們都知道可主張享有美國憲法下之基本人權保障,要到何時,台灣人民才會開始要求自身的權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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